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汪德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國光客運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
原告之訴有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而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將「國光客運」列為被告,除未記載完整之公司名稱外,亦未於
訴之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調解之聲明即表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僅記載:「薪資實發不公」,調解聲明第2項記載:「凌霸」,
上開聲明未表明請求事項、金額、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致法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調解費用,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
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俾
本案進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