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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汪德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光客運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國光客運」列為被告,除未記載完整之公司名稱外,亦未於訴之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調解之聲明即表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僅記載:「薪資實發不公」,調解聲明第2項記載:「凌霸」,上開聲明未表明請求事項、金額、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致法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調解費用,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若當事人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俾本案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