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葉柏均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36元(含工資10,248元、醫療費2,71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但薪資補償10,248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