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鄭清圭
吳阿寶
被 告 詠城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
資遣費暨預告工資等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30元,
惟依前開規定,
本件係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3元(計算式:5530元1/3=1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梁瑀嫣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