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任梅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領薪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8,5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之各期給付各為何,並各應自何日起算利息,請具狀陳報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持股紅利,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114年1月至3月各月請求之數額約為何?請具狀陳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