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徐尉臺
被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原新臺幣(下同)62,585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為準。又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原告未表明確認僱傭關係之期間,故依前述推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2,58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55,100元【計算式:62,585元12月5年=3,755,1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92元,但本訴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64元【計算式:4萬5,492元1/3=1萬5,164元】。
二、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廖龍星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