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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徐尉臺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原新臺幣(下同)62,585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為準。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原告未表明確認僱傭關係之期間,故依前述推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2,58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55,100元【計算式:62,585元12月5年=3,755,1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92元,但本訴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64元【計算式:4萬5,492元1/3=1萬5,164元】。
二、被告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廖龍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