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葉柏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納
裁判費。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0元及
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以一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
二、提出被告蔡豐益、邱淑媛、許文發、劉紹昌、蔡金都、葉庭瑋、廖敏涵、徐孝奇、游翊承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