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林庭瑜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家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債務人張家弘對於
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每月有新臺幣(下同)5萬2,9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
要旨,自應以債務人張家弘此段期間薪資債權總額,與原告主張獲得勝訴後可完全受償之金額比較之。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張家弘於112年獲得被告給付63萬4,800元薪資,並因此主張每月薪資債權為5萬2,900元,因屬定期給付且未確定給付期間,依
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7萬4,000元【計算式:63萬4,800元×5年=317萬4,000元】。又原告聲請對債務人張家弘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如附表所示為124萬1,828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張家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124萬1,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