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李徐維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思龍即喬斯達企業社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林思龍即喬斯達企業社、雨昇實業有限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1,595元、65,658元;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被告林思龍即喬斯達企業社、雨昇實業有限公司各補提繳34,751元、11,38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3,393元(計算式:111,595元+65,658元+34,751元+11,389元=223,39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屬因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3元【計算式:3,190元1/3=1,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林思龍即喬斯達企業社、雨昇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