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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謝發罡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