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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呂月女
            陳輝明  
            江秀杏  
            陳賢德  
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並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可參,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