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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號
                   114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錄琳  
            李文霞  
上 二 人之
代  理  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聲  請  人  陳賢德  
            陳輝明  

            陳呂月女
            江秀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林助信律師(設臺台中市○區000○○路000號3樓之3)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陳錄琳、李文霞等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114年5月22
   日民事聲請選派清算人狀(114年度司字第9號)。
  ㈡聲請人陳賢德、陳輝明、陳呂月女、江秀杏等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二114年12月15日之民事聲請選派清算人狀(114年度司字第11號)。
  ㈢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影本各1件、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2件、108年7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113年6月1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件、董事會113年8月3日開會通知書、會議簽到表、郵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會議過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8件、經濟部113年6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330620700號函影本1件、113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113年8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1件、函文及存證信函影本2件、經濟部114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430519390號函影本1件(以上為司字第9號所提證據)、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相對人沿革記事(以上為司字第11號所提證據),為信實,是相對人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及聲請人間長期恩怨糾紛難解,且經林助信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財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114年10月30日函在卷可佐(見卷第97-99頁),其復無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林助信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聲請人亦已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故本院認選派林助信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當,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