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裁定人即
被告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邱禹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25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第一審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44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為暫免徵收,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則屬
非財產權起訴,並無上開法條
適用。是
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僅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且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5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7元(計算式:1,660元-553元=1,10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