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李林有義
被 告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等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
勞訴字第35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662元,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被告分別依前開應負擔之比例向本院繳納,即由原告負擔7,331元(計算式:14,662元×1/2=7,331元)、被告負擔7,331元(計算式:14,662-7,331=7,3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