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朱銘樑
被 告 尊耀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㈡項,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業經原告繳納完畢。另就訴之聲明第㈠項,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255,5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20元,經原告繳納完畢。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65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以,擴張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75,2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93元,而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920元,故原告應補繳73元並經繳納完畢,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87元【計算式:2,980元-993元=1,987元】。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故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計算式:2,980元+3,000元=5,980元】,依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2,990元,原告負擔2,990元【計算式:5,980×1/2=2,990元;5,980元-2,990元=2,990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990元,因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3,993元,是原告
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又因
本件需徵收之1,987元,已低於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2,99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應全數向被告徵收即1,987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為2,990元,另可以被告為
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003元【計算式:3,993元-2,990元=1,003元】,
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