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鄭新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鄭新安與
被告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5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分之1。
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經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20元。又調解筆錄內容第7點「程序(含訴訟及
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準此,依上開調解筆錄第7點所示,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其自行負擔,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3,773元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547元(計算式:101,320元-33,773元=67,54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