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受裁定人即
輔 助 人 朱梅慧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前經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兩造間於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其
勞動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亦即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6,742元及利息,因本件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揆諸上揭說明,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