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張丞菘
被 告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
裁判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為依職權確定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數額應由何人向國庫給付若干,故金額方面均僅計算該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其餘各當事人分別支出之訴訟費用,則
非本裁定確定之範圍,先予敘明。次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1,824元(即金錢
債權部分,因非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未暫免徵收,故不包含非財產權之請求,以下論述均同),原應徵裁判費5,62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73元。
嗣原告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21元及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269,421元,此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減縮請求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2,750元(計算式:5,620-2,870=2,750),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73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77元。而兩造間
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自應負擔原告縮減聲明後之裁判費2,870元,
爰依首開規定,各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