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陳吉成
唐賢鳳
查清杏
黃玉妹
鄭玉妝
蘇慧如
阮氏清
陳金圓
譚郁蓁
陳佳琪
鄒蕙
林坤華
林妙璇
莊智凱
張家良
蕭妤珮
沈淑琍
范飛如
李淑珠
李年豐
江玉帶
林德蓮
徐秉宏
周莉閑
薛紅
陳賢妹
吳美琪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謝佳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
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4號判決
諭知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按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明
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就原告吳美琪部分:
原告吳美琪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915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1,9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吳美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元,經原告吳美琪繳納完畢,故原告吳美琪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33元【計算式:3,200元-1,067元=2,133元】。
嗣原告吳美琪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78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89,078元,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另就原告
嗣後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自行負擔嗣後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3,200元-3,090元=110元】。
㈡就其餘原告部分:
按受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
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是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時,應以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始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
本件除原告吳美琪以外之其餘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其等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4,314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更正
訴之聲明,惟原告為更正訴之聲明前法院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法律座談會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991,240元,所需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
㈢綜上,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63,490元【計算式:3,090元+60,400元=63,490元】,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爰依判決
所載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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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依上開說明,原告吳美琪應負擔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10元,及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117元【計算式:63,490元x1.76%=1,117元】,合計為1,227元,再扣除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67元後,原告吳美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6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