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麥明珠
債 務 人 江志銘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2,698,3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0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
㈡2,924,0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
㈢1,197,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
㈣1,45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
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