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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家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5,011元及新臺幣164,3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林家甄於109年9月16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並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借款約定書」,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69%機動計付;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相對人林家甄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5月29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林家甄,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為11.93%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相對人分別自114年2月16日、114年2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今,計欠貸款本金205,011元、164,3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聲請人前已於114年4月9日寄發限期催告繳款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未按期還款,誠屬是,依契約之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限期催告繳款信函、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5011元
林家甄
自民國114年02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5日止
年息5.4%
001
新臺幣205011元
林家甄
自民國114年03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15日止
年息6.48%
001
新臺幣205011元
林家甄
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4%
002
新臺幣164396元
林家甄
自民國114年02月28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28日止
年息11.93%
002
新臺幣164396元
林家甄
自民國114年03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28日止
年息14.316%
002
新臺幣164396元
林家甄
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