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4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家甄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5,011元及新臺幣164,3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
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二、緣
相對人林家甄於109年9月16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並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借款約定書」,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69%機動計付;
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
嗣相對人林家甄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5月29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林家甄,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為11.93%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三、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
詎相對人分別自114年2月16日、114年2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
迄今,計欠貸款本金205,011元、164,3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聲請人前已於114年4月9日寄發限期催告繳款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未按期還款,誠屬
非是,依契約之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限期催告繳款信函、
戶籍謄本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32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