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雅惠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9,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5月12日簽立勞工紓困貸款(下稱本貸款) 專用放款借據乙份,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期限三年,於撥款後第七個月起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本貸款利率係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息,另約定債務人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債務人前於110年4月14日向全體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經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核字第4492號
裁定認可,還款方案之首期繳款日為110 年5月10日,還款結束日為119年04月10日,共分108期,利率8.5%。
詎債務人自114年0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前置協商已毀諾,
爰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點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約定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法便。釋明文件: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小額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清查詢單、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92號裁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
戶籍謄本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