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81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7,592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即16%)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即16%)二成,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曾忠厚於民國94年06月30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