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9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庭萱即陳美如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9,366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4,940元,及其中3,140元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12,609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
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