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3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林祐葆
羅書蘋
一、
債務人林祐葆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32,9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祐葆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9,5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三、債務人林祐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1,6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四、債務人林祐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73,9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如對其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羅書蘋清償之。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