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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3,7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穎芳於民國111年0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1月12日起至民國118年01月12日止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止累計160,036元正未給付,其中150,231元為本金;9,012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林穎芳於民國112年04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2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21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止累計301,494元正未給付,其中284,550元為本金;16,161元為利息;78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林穎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22,175元正未給付,其中19,990元為消費款;1,099元為利息;1,08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0231元
林穎芳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84550元
林穎芳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9990元
林穎芳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