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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20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債權聲請督促程序債務人連得翔即永翔通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連得翔即永翔通訊清償債務,並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然查永翔通訊為合夥商號,債權人所列載之獨資商號,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4日通知其於收受送達起5日內查明更正當事人,該項通知並於114年9月1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