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張宇翔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8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從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
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同條例第28條第2項:「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規定之當然效果。
二、查
本件債務人張宇翔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自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且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均係於開始更生程序前所成立之更生債權,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