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葉豐旭
周欣儀
一、
債務人周欣儀、葉豐旭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9,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葉豐旭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邀同案外人葉瑞章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59,73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72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債務人葉豐旭另於民國112年邀同債務人周欣儀擔任
本案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增補約據在案,約定債務人周欣儀就債務人葉豐旭依原借據約定對債權人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同時
免除案外人葉瑞章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葉豐旭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9,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周欣儀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
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10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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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