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嘉慧
債 務 人 陳立康
洪子淇
一、上列
債務人陳立康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09,543元,及如附表一
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債務人陳立康、洪子淇應
連帶給付,編號一、三如對債務人陳立康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洪子淇給付之。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
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