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3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江金榮即胡正楠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1,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事實及理由:(一) 查債務人江金榮即胡正楠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及修平技術學院附進修專校時,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金額124,648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
惟債務人江金榮即胡正楠之學貸帳號000000000000於應還款日民國99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
迄今尚欠本金76,646元整,及學貸帳號000000000000於應還款日民國100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45,000元整,合計本金121,646元整 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三)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戶籍謄本、利率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304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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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