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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偉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5,8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1年04月12日核貸2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11.25%機動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此據系爭信用貸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三、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5月25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3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9.47%機動計付,上開借款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此據系爭帳戶動撥循環信用貸款之帳戶往來明細,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及113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今,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5891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
年息12.96%
001
新臺幣145891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2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145891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4年0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96%
002
新臺幣30000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1日止
年息11.18%
002
新臺幣30000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21日止
年息13.416%
002
新臺幣30000元
陳偉承
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