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5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承翰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0,4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至114年9月1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楊承翰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向
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借據乙紙,合計借款本金425,87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前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四)
詎債務人楊承翰自民國114年05月26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40,41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於114年09月11日轉列催收款項。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