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9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鄒振貴
鄒財森
一、
債務人鄒振貴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778元,及自民國8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暨自8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498元。
二、債務人鄒振貴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980元,及自民國8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8,837元。
三、債務人鄒振貴、鄒財森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27,557元,及自民國9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