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97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冠宏
債 務 人 鍾麗生
謝政宇
一、
債務人鍾麗生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45,741元,及
按下列方式計付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謝政宇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其中2,374,531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47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㈡其中2,071,210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
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