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30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潘國雄即楊國雄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1,756,04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㈡1,908,77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164,71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㈣80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㈤766,10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
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