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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涂逸斌  
債  務  人  張欣晨  


            蔡純惠  


一、債務人張欣晨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6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2,53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張欣晨應向債權人給付206,92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09,5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張欣晨應向債權人給付2,293,51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純惠給付之。
六、債務人張欣晨應向債權人給付1,530,32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純惠給付之
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八、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聲請狀所載對各債務人之每筆債權請求範圍,業債權人依據各契約法律關係,更正如上)。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