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1,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張乃祺於民國95年02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40,000元,至95年03月30日止,尚欠借款餘額新臺幣4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本案改依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三) 又債務人再於民國93年10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07日起至民國100年10月07日止,利息年利率15%計付(現已調整為15%)。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現尚欠聲請人141,596元整,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釋明文件:貸款約據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00元
張乃祺
自民國095年0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41596元
張乃祺
自民國095年0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41596元
張乃祺
自民國095年0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