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83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依
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黃靖雯即黃葦儀等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以當事人具有
權利能力者為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涂春鳳業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政資料一紙附卷
可稽,而本件之聲請日為民國114年11月13日,則該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債權人該部分之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則
核無不合,另行發給支付命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