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881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徐詠淳即詠淳美容用品企業社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1,3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緣
相對人徐詠淳即詠淳美容用品企業社與
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
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徐詠淳即詠淳美容用品企業社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乙份(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整,利率依年利率2.92%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2%,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2%,證三),依
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七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徐詠淳即詠淳美容用品企業社竟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
迭經催討,聲請人
迄今仍有141,3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徐詠淳即詠淳美容用品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謹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公鑒證據:一、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乙份(民國110年8月27日、新臺幣50萬元整)。二、動用申請書影本乙份。三、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乙份。四、放款帳卡明細資料乙份。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