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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7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奕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0,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奕廷應清償新臺幣(下同)630,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林奕廷先後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11月25日撥付信用貸款6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期至118年11月25日,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6.1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4年09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7.88 %)。另債權人再於112年10月12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期至119年10月12日,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9.8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4年09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1.53%)。(三)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6年03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9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30,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貳份。三、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貳份。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貳份。六、歷史利率查詢乙份。七、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3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5,505元
林奕廷
自民國114年09月10日起
至114年10月10日止
年息7.88%
001
新臺幣455,505元
林奕廷
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
至115年07月10日止
年息9.456%
001
新臺幣455,505元
林奕廷
自民國115年0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8%
002
新臺幣175,302元
林奕廷
自民國114年09月10日起
至114年10月10日止
年息11.53%
002
新臺幣175,302元
林奕廷
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
至115年07月10日止
年息13.836%
002
新臺幣175,302元
林奕廷
自民國115年0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