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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7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436號
聲  請  人
債權 人  蔡金鳳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依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
  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給付租金,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為證,然觀之該收據,其立據人為案外人吳國棟,無從自形式上認定與債務人等有何干涉,債權人亦未釋明請求之關聯性,則依首開規定,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釋明請求存在之文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