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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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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

法定代理人  曾健雄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111年10月6日
133,800元
AZ6176515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