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5048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蔣泳鋒
債 務 人 劉文霖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請求換發
債權憑證,
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在臺南市,有戶役政網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
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