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許建鴻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薪資債權)所在地係在臺中市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