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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90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0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債  務  人  謝采栩即謝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
    8條第 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
    規定, 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之住所在新竹縣,有債務人之戶役政網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於本院轄區範圍內之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