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414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豆運妹(歿)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故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10年8月15日即已死亡,有債權人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
可稽,故
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四、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