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執行費用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2,4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643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楊晶月即楊俊啓之
繼承人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鄧廣垣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陳報已代履行拆除完畢,
堪認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經本院調卷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陳報之匯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4元、臨櫃手續費10元、停車費370元及交通費1,099元,均
非進行執行程序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故不予列計。另監工費5,760元及1,520元部分,聲請人係分別以2日薪資及最低時薪190元計算8小時而得出,然聲請人實際並未額外支出此筆費用,亦
難認為執行
必要費用,而不得列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費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