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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朱富雄  
代  理  人  趙小雯  
相  對  人  全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
  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陳福希、黃心儀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因簽訂授信契約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款應收款項、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及代墊管理費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6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相對人邀同陳福希、黃心儀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5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另約定按月付息,如未依約付息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人屆期仍有本金1,100萬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通知書、借款到期催繳通知書、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
  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通霄鎮
北梅

566

505.24
1/2

2
苗栗縣
通霄鎮
北梅

556-2

3,051.78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