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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傅松琳  


相  對  人  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鄭芯卉對聲請人所負之票據、借款、貸款、保證、透支、貼現、損害賠償之債務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4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債務人鄭芯卉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32年4月20日止,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本金時,本件借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910,151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貸放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大湖鄉
富興

299

15.2
1/1

2
苗栗縣
大湖鄉
富興

300

126.03
1/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4
大湖鄉富興段300地號
苗栗縣○○鄉0鄰○街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76.17
二層:76.7
三層:75.96
合計:22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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