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源成興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謝佳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傳石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相對人、
債務人謝佳均、謝榮華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包括新臺幣及各種外幣)之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債務等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聲請人就
本約定擔保之債務依法取得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及
參與分配之費用,以及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5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嗣聲請人傳石股份有限公司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範圍2分之1讓與聲請人源成興有限公司,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傳石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萬元,並由債務人謝佳均、謝榮華擔任連帶
保證人,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1日,嗣聲請人傳石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中2,500萬元之
債權讓與聲請人源成興有限公司。上開貸款,相對人、債務人謝佳均、謝榮華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謝佳均、謝榮華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謝佳均、謝榮華,
惟其
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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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債權額比例: 源成興有限公司:2分之1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
| | | | | | | | | 債權額比例: 源成興有限公司:2分之1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
| | | | | | | | | 債權額比例: 源成興有限公司:2分之1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
| | | | | | | | | 債權額比例: 源成興有限公司:2分之1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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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2,258.56 二層:2,069.62 地下層:142.53 合計:4,470.71 | | | 債權額比例: 源成興有限公司:2分之1 傳石股份有限公司:2分之1 |